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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瑾律师代理原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漯河工伤律师网时间:2022-11-24 22:51:30

  张某某与青岛xx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青岛xx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17)豫1102民初370号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2民初37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xx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xx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青岛xx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漯河分公司)及被告青岛xx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玉瑾、被告青岛xx漯河分公司及被告青岛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0月,原告就与被告青岛xx漯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了“漯劳人仲案字[2016]1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第四项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带薪休年假工资1800元(180元/天×5天×2);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xx漯河分公司及被告青岛xx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6年10月份提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工作尚不满一年,原告请求10天年休假法律上没有依据,无法支持。2、原告主动在2016年10月19日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条件不成就,属于原告辞职,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3、关于劳动仲裁称;“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问题,工作岗位或职位虽属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但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劳动条件”,因此用人单位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4、最高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答复意见。补缴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单纯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法院或者仲裁不应受理。再说,本案关于原告社保事项,也超过时效,行政机关也不会支持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1月到青岛xx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作,2007年1月从青岛xx营销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调到青岛xx营销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工作。2007年3月至2014年3月原告进入广东xx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工作,其中2009年1月至5月原告张某某离职。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原告在被告青岛xx漯河分公司处工作。2016年10月17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调岗决定,原告提出辞职。后双方多次协商工作岗位变动事宜,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张某某向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1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6]15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2016年10月份工资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青岛xx漯河分公司为原告张某某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金。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青岛xx漯河分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93元,每天约180元(3893元/月÷21.75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资明细单、工资表、荣誉证书、SPA操作上岗证、年休假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数额支付报酬并加付赔偿金。关于原告张某某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因原告张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月,至2016年,其累计工作时间已超过10年。因此,原告张某某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扣除原告已经休假的5天,原告张某某依法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工资为1800元(180元/天×5天×2)。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原告张某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解除了与被告青岛xx漯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之一。原告张某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缴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的问题,因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原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4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46条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发带薪休年假工资1040元;

  二、被告青岛xx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xx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x伦

  审 判 员

  谢x民

  人民陪审员

  胡x楠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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