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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瑾律师代理被告乔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漯河工伤律师网时间:2022-11-24 22:16:47

  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乔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22)豫1121民初967号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1民初967号

  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xx路。

  法定代表人: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人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乔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12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公司因政府政策原因部分生产停产,部分公司暂时回家待岗。从2021年1月13日开始,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到公司报到上班,另行安排工作,但被告一直不予报到。截止2021年6月5日已形成长期旷工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仲裁关于此次项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重新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拖欠答辩人工资且欠缴职工社保,依法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1、原告诉称答辩人旷工与事实严重不符。待岗期间答辩人每次接到原告转岗通知都第一时间到原告处报到,但是到公司后,发现公司的所谓“到岗通知”存在以下三种违法情况:①公司要求答辩人必须先撤回索要生活费的仲裁申请才能进入公司,否则无法进入厂区;②安排的新岗位存在多人一岗的情况,公司同时通知多名待岗员工到同一岗位上班,造成事实上根本无法到岗;③公司拟安排的新岗位在工资待遇和工作环境都与原岗位相差非常大,安排的岗位粉尘大,高温工作,工资待遇严重减少。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调岗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答辩人和原告双方就新的岗位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公司同意后答辩人才继续回家待岗。原告明知答辩人是按照其安排在家待岗,却罔顾事实,称答辩人长期旷工,与事实严重不符。2、答辩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相反答辩人已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待岗在家期间,原告不仅不发放工资和生活费,不给予答辩人基本的生活保障,也不为待岗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社保明细单等证据予以确认,答辩人无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以书面邮寄、发彩信、现场递交等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之前,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诉称给答辩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原告应依法为答辩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等规定,答辩人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人员,依法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同时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办理相关领取手续。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乔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0633元(7233元+1700元+17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6651元(7233元/月÷21.75天×10天×2)。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豫112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乔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豫11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12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2、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某某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待岗工资5600元;3、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乔某某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901元;4、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2021)豫112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乔某某于2006年1月进入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造气车间造气岗位,月平均工资7233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乔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出勤工资+其他加班补助+全勤收益,其中定岗工资为1778元。根据乔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乔某某的工资构成为产量工资+降成本工资收入,其中月基础工资为5600元。2020年12月,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依法依规淘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落后产能的报告》和《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依规淘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落后产能的报告》等文件要求,淘汰关停了公司20万吨合成氨生产线,造成部分工人离开原工作岗位,在家待岗。2021年1月起,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生产安排和公司内部岗位需求等情况,陆续安排待岗职工转岗工作。本案中,乔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接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回家待岗,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21年1月8日通知乔某某到三期联碱重灰车间工作,但乔某某称xxx公司发布的招聘岗位信息与乔某某的原岗位无关;且xxx公司安排的新岗位工作环境不适,致使其一直在家待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以上事实外,还查明,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8日、3月6日、3月16日短信通知乔某某,其中2021年3月16日短信通知内容为:“乔某某你好,我是xxx人力部赵艳。根据各级领导,会议精神,请今天到公司报到进行转岗安置。逾期未报到的,按相关规定执行。”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月16日期间工作日有13天。

  2022年,乔某某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111元;2、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2359元;3、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待岗生活费2975元;4、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21年2月至6月的职工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立即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2022年3月9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22]第000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1262元;3、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4、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2022年3月14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乔某某于2021年6月11日以彩信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送至马x134××××****的手机号码,并发送短信“xxx人力部马x你好,由于你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以彩信形式再次通知你”。乔某某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EMS向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马x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1年6月17日,该邮件被拒收;2021年7月1日,该邮件被退回,改退批条显示“收件人拒收,已告知邮件内容,已设置电话拦截”。

  庭审中,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视频一份,主张其于2021年6月14日向乔某某邮寄督促员工上班通知书,证明该通知书通知乔某某如三日内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乔某某始终未到公司报到,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乔某某的劳动合同。乔某某质证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该通知书的邮寄底单,无法证明乔某某于何时签收,且该通知书仅是通知员工到公司上班,载明:“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上班,否则将按公司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相关规定处理”,该通知书不能产生如果员工不到岗直接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乔某某收到了该份通知书,也不能产生导致劳动关系直接解除的效力。

  再查明,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乔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纳至2021年1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乔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纳至2021年1月,此后未再为乔某某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乔某某请求与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支持。乔某某于2021年6月份向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舞劳人仲案字[2022]第0008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结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1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乔某某于2006年1月到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乔某某月平均工资为7233元的事实,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应当计算14个月,经济补偿金应当为101262元(7233元∕月×14个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案涉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乔某某辩称对于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书中仲裁结果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本案应当一并处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结合案涉仲裁裁决书除裁决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裁决内容第二项外,还裁决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解除;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的内容。本院对此该部分双方均未提起诉讼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起解除。

  二、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乔某某经济补偿金101262元。

  三、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乔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如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案立案时已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由原告河南x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x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殷x

  书 记 员 郑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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