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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瑾律师代理被告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漯河工伤律师网时间:2022-11-24 22:40:57

  xxxx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18)豫1104民初971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4民初971号

  原告:xxxx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x路。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刘xx、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漯劳人仲案字[2017]0170号裁决书中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认为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违法不当。2015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将其安排到设计岗位工作,自201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多次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研发中心期间多次向公司管理层反映,要求将其调离,单位领导多次说服教育,仍不见好转,并在2017年上半年原告方组织的员工半年工作业绩评价中,被告排名倒数第二,达不到公司的考核标准。根据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被告行为已经达到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原告仍然抱着治病救人的目的,将被告调换到其他工作岗位上班,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具体约定,原告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的行为进行调离,理由正当合法合理,原裁决结果明显事实不清,显失公正。被告提出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裁决结果明显违法不当。二、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723.6元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在每年年末就以奖金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两年多的时间,原告在每年分时段已经为被告足额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8元于理于法无据,本案被告虽然偶尔有周六加班情形,但也是基于被告工作性质决定的,况且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及资金中已包括固定加班的工资,原裁决不公正,明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程某某辩称:1.原告称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为由进行调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调岗理由不属于法定调岗理由,被告依法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权,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仲裁裁决原告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公司称已通过奖金形式发放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安排被告在法定休息日加班,其应当支付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后与原告签订了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工作岗位,但原告认可安排被告在设计岗位工作。2017年11月8日,原告将被告由研发中心设计岗位调整到生产车间当一线工人,被告提交不同意调岗书面通知书,不同意调岗,但原告不安排被告到原岗位工作。被告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838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638.4元;4.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到2017年11月13日的工资11730.4元;5.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2736元;6.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3日的工资。2018年1月9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7]01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根据工资明细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935.27元、日平均工资为27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劳动合同没有书面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认可安排被告在研发中心的设计岗位工作,故被告工作岗位应认定为研发中心的设计岗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将其调至生产车间当工人,被告书面表示不同意调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即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且与原告协调一致后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本案中,在被告不同意调岗且双方未协商一致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原告撤销被告的工作岗位,不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四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按照两个半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48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国家实施带薪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以奖金的形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其发放的奖金均为阶段性奖励及绩效奖励,本院认为,阶段性奖励及绩效奖励并非是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的补偿,两者不是一个概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四个月,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假期为5日,原告应向被告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2728元(272.8元×5天×2倍)。原告承认被告有周六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被告安排过调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已就被告休息日加班支付了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加班工资为16368元(272.8元×60天)。原告撤销被告的工作岗位,不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故对被告请求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x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xxxx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8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63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xxxx皮革皮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程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被告程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四、驳回原告xxxx皮革皮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xx皮革皮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x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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