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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玉瑾律师代理原告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漯河工伤律师网时间:2022-11-24 22:03:39

  魏某某与河南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19)豫1103民初3356号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3民初3356号

  原告(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x区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xxxx27210。

  法定代表人:李xx,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被告)魏某某诉被告(原告)河南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被告(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魏某某请求依法判令:1、xx公司向魏某某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合计232883元;2、xx公司立即为魏某某补缴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魏某某系xx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29日9时左右,魏某某发生工伤入院治疗55天。2018年3月29日,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漯(郾)工伤认字[2018]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魏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12月19日,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漯劳鉴字(2018)28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魏某某所受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但xx公司却拒不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后魏某某诉至仲裁委,要求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2995元,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了仲裁裁决,魏某某对其中裁决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24833元无异议,但是仲裁委漏裁了医疗费、鉴定费,且不予支持护理费,故魏某某不服诉至法院。魏某某工伤住院期间,因所受伤害比较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进行护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垫付了140元医疗费和300元鉴定费,仲裁阶段魏某某均已提出上述请求,但是仲裁委并未对上述费用予以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上述费用均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魏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xx公司辩称:应当驳回魏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郾劳人仲案字[2019]0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魏某某支付22483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xx公司为魏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魏某某再次请求医疗费,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魏某某恢复劳动能力后,xx公司多次通知魏某某上班,魏某某无故长期不上班,魏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不应该按照魏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为准。根据魏某某提交的病历,魏某某出院时伤情已经痊愈,并没有遗留功能障碍,因此魏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八级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魏某某的病历、住院清单可以看出,魏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是30天,存在挂床的现象。魏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够证明魏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30元的事实,应该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魏某某请求停工留薪期按照6个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该有劳动部门的相关鉴定结论为准,而不应该依据魏某某的随意估算来决定。

  被告(原告)xx公司请求依法判令:改判郾劳人仲案字[2019]000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驳回魏某某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魏某某支付22483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决xx公司为魏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魏某某恢复劳动能力后,xx公司多次通知魏某某上班,魏某某无故长期不上班,魏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不应该按照魏某某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为准。根据魏某某提交的病历,魏某某出院时伤情已经痊愈,并没有遗留功能障碍,因此魏某某的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八级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魏某某的病历、住院清单可以看出,魏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是30天,存在挂床的现象。魏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够证明魏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30元的事实,应该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魏某某请求停工留薪期按照6个月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该有劳动部门的相关鉴定结论为准,而不应该依据魏某某的随意估算来决定。魏某某受伤后,xx公司已经按照工资标准向魏某某支付过了6个月的工资。魏某某请求的补偿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征收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魏某某的请求应该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应该受理。

  原告(被告)魏某某辩称:原仲裁裁决除医疗费14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未支持外,各项赔偿有法律依据。xx公司诉称魏某某存在挂床现象及月工资不是4030元,缺乏证据支持。原裁决停工留薪期按照6个月计算,具备法律依据,依据的是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第四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按照受伤前工资计算,而非xx公司辩称的1300元。仲裁阶段魏某某要求补缴社保符合仲裁法受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魏某某至xx公司处担任实验员,xx公司从未为魏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29日9时左右,魏某某在xx公司从事筛沙机筛网清理工作时,左脚被机器绞伤,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xx公司为其支付。2019年1月15日,魏某某向xx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因xx公司未为魏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工资,故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月16日,xx公司签收该邮件。

  2018年3月29日,经魏某某申请,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漯(郾)工伤认字[2018]03号漯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魏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19日,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漯劳鉴字(2018)28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为此,魏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140元。

  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xx公司分别向魏某某发放工资8801元、3843元、2625元、4500元、4095元、4186元、3710元、2000元,共计33760元。此后,xx公司分别向魏某某发放工资13204元、4939元、2110元、2300元,共计22553元,对此,魏某某称该笔款项中除xx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50元外,其余均为魏某某受伤前拖欠的工资。

  2019年1月17日,魏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32955元;2、xx公司为魏某某补缴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各项职工社会保险。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郾劳人仲案字[2019]0005号仲裁裁决书。魏某某、xx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魏某某与xx公司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对于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主动通知职工来单位继续工作或办理请假手续,而不应放任或按自动离职处理,否则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终止,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的用人单位义务。本案中,xx公司虽辩称其在魏某某出院后多次通知魏某某继续上班,但仅系其口头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魏某某与xx公司劳动关系的结束时间应以xx公司接收到魏某某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间为准,即2019年1月16日。

  二、关于魏某某的平均月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某某的工资数额,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本院按照魏某某所述认定其工资数额。魏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魏某某收到xx公司发放的工资共计56313元,扣除魏某某自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050元(1150元/月×7个月),下余数额为48263元,即系魏某某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工资总额。故魏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8263元÷12个月=4021.92元。

  三、关于魏某某诉请xx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魏某某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因xx公司未为魏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向魏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xx公司辩称对魏某某伤残等级有异议、魏某某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因均系其口头陈述,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放射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xx公司应支付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魏某某诉请过高,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住院55天的事实,即20元/天×55天=1100元。对护理费,考虑到魏某某住院期间应有人护理的事实,且xx公司未为其提供护理,故应向其支付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结合住院55天的事实,即39522元/年÷365天×55天=5955.37元。放射费、鉴定费系魏某某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票据载明数额140元、300元予以认定;对xx公司辩称魏某某诉请该两项费用违背仲裁前置程序,因魏某某提交的仲裁程序卷宗证据目录载明有该两项费用的请求,故该两项费用属于漏裁费用,对xx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xx公司对魏某某住院治疗及诊断结果是知晓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魏某某确定停工留薪期。魏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021.92元,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及初次鉴定结论书,魏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21.92元/月×6个月=24131.52元。结合魏某某自认xx公司已支付8050元,故xx公司仍应支付魏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131.52元-8050元=16081.52元。

  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本案中,魏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21.92元/月×11个月=44241.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5997元/年÷12个月×10个月=4666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997元/年÷12个月×26个月=121326.83元。

  以上社会保险待遇共计1100元+5955.37元+140元+300元+16081.52元+44241.12元+46664.17元+121326.83元=235809.01元。

  关于魏某某诉请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魏某某因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结合魏某某在xx公司工作3年零1.5个月的事实,故xx公司应支付魏某某经济补偿金4021.92元/月×3个月=12065.76元。

  五、关于魏某某诉请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劳动者、社保管理部门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魏某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应支付魏某某社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共计235809.01元+12065.76元=247874.77元,魏某某诉请232883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社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共计232883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各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全部由被告河南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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