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工伤律师网站logo

律师咨询电话:187-0395-0683

律师案例

魏玉瑾律师代理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漯河工伤律师网时间:2022-11-24 22:48:09

  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劳动争议案  号(2017)豫1104民初2631号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104民初2631号

  原告: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孙xx,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安排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依法确认被告存在旷工行为,并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3.依法确认被告不存在加班的行为;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入职原告单位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在河南区域内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销售工作。期间,被告的具体工作岗位有过变动调整,但被告均未提出意见。2017年4月,原告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对被告负责销售的经营区域和经销产品进行了调整,其报酬仍然按照以往的计酬方式支付。但被告却拒绝听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不愿意到指定工作区域从事销售工作,致使工作交接和工作开展受到极大影响,被告长时间处于旷工状态。后来被告以原告工作岗位违背法律规定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提出原告强行安排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为被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等。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漯劳人仲裁案字[2017]010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对被告调整职务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系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确认原告有节假日安排加班工作的行为存在。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休假工资等。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是在缺乏充分确凿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作安排在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范围之内,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约定事项,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节假日有加班事实存在。裁决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节假日加班工资不符合事实。另外,裁决在被告提出的裁决请求之外,判令原告支付休假工资不仅违背事实而且不符合劳动仲裁程序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经营工作需要,对被告工作进行安排,是原告单位的用人权利,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能到岗工作,长时间旷工严重违反了原告单位的工作纪律,给原告单位的管理工作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原告单位的用工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其调岗决定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并主张被告存在旷工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调岗理由不属于法定调岗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单位进行调岗必须符合三种情形之一,而原告的调岗理由“集团组织架构调整”并不属于法定调岗理由;2、原告的本次工作调动名为“调岗”实为降职降薪,被告调岗前的工作岗位是营业所所长,但调岗后却被调为营业所所长的下级职位“资深主任”,后又降职为业务代表;原告虽辩称调岗后“其报酬仍然按照以往的计酬方式支付”,但实际上只是基本工资不变,因调岗后负责区域的变化直接导致业务提成急剧减少。被告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两项组成,因此相应的总工资报酬也会减少,即本次调岗直接导致被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严重降低。3、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被告接到原告擅自调岗的决定时明确表示拒绝调岗并继续按时原岗位上班,根本不存在旷工一事。原告在此期间设置重重障碍逼迫被告到新岗位工作,并拒不为被告安排原岗位的工作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在仲裁阶段已针对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安排一事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同时,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安排年休假,因此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南阳营业所工作。2015年6月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被告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条款。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80元。2017年4月原告单位以集团组织架构调整为由将被告职务由南阳营业所所长调整为资深主任,后又被调整为“送旺业务代表”。原告提交的被告2016年度至今的考勤记录未显示被告在法定节假日当天上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度至今未享受年休假,原告提交单方制作已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的明细统计表,未经过被告本人的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作期间调岗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调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2、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休假工资、加班费。关于焦点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因生产和工作需要,依据被告专业、特长、工作能力和表现,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约定了原告有权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但双方约定了除外条款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证明调岗首先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而原告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2017年4月对被告李某某从营业所所长调至下属岗位资深主任,调岗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即安排新所长接替工作,调岗后未再为被告安排原工作内容,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关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在仲裁阶段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4年11个月(2012年7月-2017年6月),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400元(6680元/月×5个月)。被告请求334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调岗后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属于旷工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属于违法调岗,被告拒绝履行调岗后的工作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安排被告享受了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686元(6680元/21.75天×5天×2+6680元/21.75天×1天×2);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原告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当天加班,因此对被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原告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被告李某某符合享受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相关手续,被告李某某负有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33400元;

  原告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年休假工资3686元;

  原告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被告李某某负有协助义务。

  五、驳回原告漯河xx食品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x

推荐阅读:

魏玉瑾律师代理原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玉瑾律师代理被告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玉瑾律师代理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玉瑾律师代理被告应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玉瑾律师代理被告乔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玉瑾律师代理原告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漯河工伤律师魏玉瑾个人证件照

联系律师

本站律师:魏玉瑾

法律咨询电话:18703950683

执业律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漯河市黄河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东外滩A2写字楼4楼

专业领域:代理各类劳动工伤,工伤赔偿等劳动纠纷案件,担任企业劳动法律师顾问

在线咨询

律师微信

律师微信二维码